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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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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15-08-13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办法》的通知 科发条财字[2013]203 号 院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 关规定,现将《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院 2005 年印发的《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 办法》(科发计字[2005]160 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 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 号)、《科学事 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12]502 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 [2012]22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 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科研、管理及保障用的境内和境外各类资产,包 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资产 的安全和完整,加强风险防控,保障科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的配置管理、预算管理、 采购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和监 督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 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院及各事业单位分级监管,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是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制度, 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我院通用固定资产配置标准,推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 结合; (四)归口管理全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五)负责全院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 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负责全院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 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全院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专利实施许可、 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等事项; (八)督促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九)负责全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工作; (十)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设置或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合理配置及预算编报等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采购审批程序和责 任制度; (五)负责办理资产出入库手续,以及固定资产的实物、账、卡管理和物 资库的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和绩效管理,参与大型仪器、设备 等资产共享共用的建设工作; (七)负责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捐赠、置换、报损、报废、出租、出借 等报批手续; (八)负责本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九)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 (十)接受国家及院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货币资金和往来款项的管理由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在建工程、无形 资产的管理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院或事业单位根据科学、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为事业 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 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 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一)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车辆等由院制定统一的配置标准; (二)通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事业单位根据科研需求及共享共用原则进行 合理配置; (三)专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由事业单位具体使用部门根据科研项目需求, 经单位批准后进行合理配置; (四)科研办公及保障用房,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由事业单位按相关规定配 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使用情况及有关资产配置 标准等,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政府采购预算,并将其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经 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年中确需调整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院审核后报财 政部审批。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调整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采购审批制度,并建立单位统一采购和使用部门 自行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管理制度。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 50 万元以上的资产, 必须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采购;50 万元以下的,由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工 作需要确定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采购的标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 法、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科研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内部调剂,提高 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院有权对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 院内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专利实施许可、出租、 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方式。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障科学、教育事业 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 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 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 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园区、非法人单元和野外台站等所用 资产,应纳入本单位账务统一管理,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 算的事业单位所用资产,应并入本单位财务决算及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定期进 行清查盘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往来款 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 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建立无形资产登记制度,依法保护,合理利 用,充分提高成果转化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 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无形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独 占实施许可,使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依法评估,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专利实施许可、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应严格履行审 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专利实施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 (账面原值,没有账面原值的按预计价值,下同)200 万元以下的,由事业单 位审批;200 万元(含)以上的,由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实行分级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 值,下同)200 万元以下的,院授权事业单位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200 万元 (含)至 800 万元的,经院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 万元(含)以上的,经 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实行分级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 值,下同)800 万元以下的,经院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 万元(含)以上 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收到院对本单位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批复文件 后,应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设立企业,与其建立以资本 为纽带的产权关系。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遵循投资回报、风 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 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时,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 上,经单位所长办公会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对外投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评估备案、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并进行对外投资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院鼓励事业单位以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事业单位原则上不 得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向与其研究无关的领域投资;不得购买股票、期 货、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 投资;个人不得代持国有股权。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本单位财务决算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利实施许可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 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使用国有资产 进行抵押。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借款给企业和个人。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 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 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核销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事业单位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 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五)报废是指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专家鉴定,对已不能 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报损是指事业单位由于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 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投资损失核销是指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 失的对外投资进行核销的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 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 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 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明确权属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 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报废固定资产原则上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 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仍然可以使用的资产,应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级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 同)800 万元以下的,由院或授权事业单位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 万元 (含)以上的,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院授权事业单位在以下规定审批权限内进行审批: (一)单位价值(账面原值,没有账面原值的按预计价值,下同)200 万 元以下和批量价值 800 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出售、出 让、转让、报废报损; (二)批量价值 200 万元以下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出售、出让、转让、 报废报损; (三)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 200 万元以下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出售、出让、转让; (四)单笔 50 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损失; (五)单次捐赠 50 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于审批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 将处置备案资料 报院和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或者在收到院对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 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 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 800 万元(账面原 值,下同)以下的,由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 处置结果经院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800 万元以上(含)的,经院审核后报财 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 证券交易系统等进行交易,严格控制协议转让,确需采用协议转让的,经院审 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捐赠的 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报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财政部、院对本单位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以 及按规定权限处置资产报院及财政部的备案文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 第五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 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 佣金等税费后,上缴财政部为我院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 益)的出售、出让、 转让收入管理,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 教 [2008]495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 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按照院要求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根据财政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 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 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 况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资产清查的有关文件开展资产清查 工作。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但事业单位整体 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以及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可 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 91 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 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 独立执业。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 办法》(财企 [2001]802 号)的有关规定,实行隔级备案。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院通过资源规划管理系统(ARP 系统)建立全院统一的资产管 理信息系统,为事业单位规范管理提供平台,为各级管理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院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使用全院统一 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据 ARP 系统的相 关信息,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做好国有资产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并按档案管 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建立事业单位重大资产损失报告制度。事业单位要及时向院通 报以下重大资产损失情况: (一)因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处理的案件; (二)违纪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事项; (三)银行冻结 50 万元以上存款; (四)被依法裁定赔偿损失 50 万元以上; (五)其它重大侵吞资产和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十四条 建立责任赔偿制度。因个人责任造成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损失 的,按照不低于固定资产净值赔偿;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按照资产价值赔 偿。因个人责任造成事业单位资产损坏的,按照维修成本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院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 以通报批评: (一)超标准、超需求配置资产; (二)未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调整预算执行; (三)未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 (四)固定资产账账、账卡、账实不符; (五)对外投资不入账,“事企不分”; (六)未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处置、专利实施许可、出租、出借和对外投 资事项; (七)未将专利实施许可收入、出租、出借收入及对外投资收益纳入本单 位统一核算; (八)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 (九)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十)未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备案。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管理部门负 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使用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经审批,擅自处置资产、实施专利许可、出租、出借和对外投 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六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应根据《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 共和国监察部令第 18 号)和《中国科学院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科发纪 监审字 [2012]39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事业单位转制的企业,使用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 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科发计字 [2005]16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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