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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与《继承法》新旧对比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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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与《继承法》新旧对比一览表 《继承法》 《民法典》继承编 部分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_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 _ 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 产的继承权,制定本 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 _ 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 新增内容来源于《最 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新增】相互有继承关系的 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 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 执行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继 承 法 >若干 问 题的意见》第二条。 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 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 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 互不发生继承。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 ( 1)对 遗 产 范围 的 亡 时 遗 留 的 个 人 合 法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表 述 形 式 , 删 除 了 财产,包括:【删除】 (一)公民的收入; 法 财 产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继承法》第三条采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 取 的“ 列 举 +概括 ” 不得继承。 式表述,改用概括式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 表示。 和生活用品; 该表述形式的修改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 使得遗产范围不再 拘泥于法律规定的 1 / 18 和家禽; 集中形式,而采用概 括开放形式:个人合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 法财产均作为个人 资料; 遗产,可予以继承。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 (2)遗产范围中, 有的生产资料; 新增“根据其性质不 得继承”的财产,作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 为可继承财产范围 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的除外规定。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 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 _ _ 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 规定继承。个人承包, 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 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 包合同办理。【删除】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 _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 始 后 ,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 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有 遗 嘱 的 , 按 照 遗 嘱 继 承 或 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 者 遗 赠 办 理 ; 有 遗 赠 扶 养 协 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 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 _ _ 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 承权、受遗赠权,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 2 / 18 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 人同意后行使。【删 除】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 丧失继承权行为中, 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丧 失 继 新增隐匿及欺诈、胁 权: 承权: 迫手段迫使或妨碍 (一 )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 (二 )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他继承人; 害其他继承人的; 节严重的; 的行为。 新增丧失继承权的 宽恕制度,体现了被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 继 承 人 支 配 遗 嘱 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 自主意愿及权利。 (四)伪造、篡改、【新增】 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 重; 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新增】(五)以欺诈、胁 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 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 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 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 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 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 _ 关于诉讼时效,《民 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 法典》第一编“总则”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 第一百八十八条: 3 / 18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 “向人民法院请求 之日起计算。但是,自 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 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诉讼。【删除】 照其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_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 _ 等。 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 _ 顺序继承: 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 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 祖父母、外祖父母。 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 继 承 开 始 后 , 由 第 一 顺 序 继 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 承 人 继 承 ,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不 继 承 ; 没 有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 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 人继承。 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 女 、 非 婚 生 子 女 、 养 子 女 和 婚 生 子 女 、 非 婚 生 子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 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 母。 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 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 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 或 者 同 母 异 父 的 兄 弟 姐 妹 、 4 / 18 包 括 同 父 母 的 兄 弟 姐 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 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继兄弟姐妹。 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 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 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 在 既 有 的 法 定 继 承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人 范 围 和 顺 序 的 基 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的 直 础上,新增了被继承 女 的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代 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人的兄弟姐妹的子 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 女适用代位继承制 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 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 遗产份额。 【新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 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代位继承。 度。扩大了代位继承 的适用范围,可使被 继承人在无第一顺 序继承人的情形下,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 如 果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 弟 姐 妹 先 于 被 继 承 份额。 人死亡的,可由被继 承人的兄弟姐妹的 子女代位继承,使侄 子、侄女、外甥、外 甥女成为代位继承 人。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 _ 公、婆,丧偶女婿对岳 媳 对 公 婆 , 丧 偶 女 婿 对 岳 父 父、岳母,尽了主要赡 母 ,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 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 _ 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继 承 人 继 承 遗 产 的 份 额 , 一 一般应当均等。 般应当均等。 对 生 活 有 特 殊 困 难 的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 5 / 18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的 继 承 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 人,分配遗产时,应当 时,应当予以照顾。 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了 主 要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扶 养 义 务 或 者 与 被 继 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 承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继 承 以多分。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 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 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有 扶 养 能 力 和 有 扶 养 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 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 少分。 养义务的,分配遗产 时,应当不分或者少 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 不均等。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 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 _ 外 的 依 靠 被 继 承 人 扶 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养 的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 删 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 除】人,或者继承人以 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 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 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 _ 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 应 当 本 着 互 谅 互 让 、 和 睦 团 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 结 的 精 神 , 协 商 处 理 继 承 问 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 题 。 遗 产 分 割 的 时 间 、 办 法 间、办法和份额,由继 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以 由 人 民 调 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6 / 18 委 员 会 调 解 或 者 向 人 院提起诉讼。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_ 公 民 可 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 然 ( 1)新 增 赠 与遗 产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立 遗 嘱 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 的 对 象 可 以 为 “ 组 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 处 分 个 人 财 产 , 并 可 以 指 定 织”。 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 ( 2)新 增 自 然人 可 公 民 可 以 立 遗 嘱 将 个 自 然 人 可 以 立 遗 嘱 将 个 人 财 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人 财 产 指 定 由 法 定 继 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 承 人 的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 公 民 可 以 立 遗 嘱 将 个 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 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 继承人以外的【新增】组织、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个人。 的人。 【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 立遗嘱信托。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 _ 遗 嘱 人 经 公 证 机 关 办 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理。 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 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 年、月、日,并由代书 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 7 / 18 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 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 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 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 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 头遗嘱无效。 _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 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 日。 _ 【 新 增 】 第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六 新增两种遗嘱形式: 条 打 印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打印遗嘱、录像遗嘱。 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 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 签名,注明年、月、日。 _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 音【新增】录像形式立的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新增】遗嘱人 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 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 年、月、日。 8 / 18 _ _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 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 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 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 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 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_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 法条顺序调整。 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 不 能 作 为 遗 嘱 见 证 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 (一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 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新增】 人第一项增加“以及 其他不具有见证能 力的人”。 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 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有 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 _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 ( 1)删 除 “ 公证 遗 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 可 以 撤 回 、 变 更 自 己 所 立 的 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遗嘱。 遗嘱。 确立“最后遗嘱”的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 【 新 增 】 立 遗 嘱 后 , 遗 嘱 人 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 实 施 与 遗 嘱 内 容 相 反 的 民 事 9 / 18 法律地位,更切实尊 重遗嘱人之真实意 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 法 律 行 为 的 , 视 为 对 遗 嘱 相 愿及意思自治。 关内容的撤回。 (2)新增“遗嘱人 头遗嘱,不得撤销、变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 内 容 相 抵 触 实 施 与 遗 嘱 内 容 相 更公证遗嘱。【删除】 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视为对遗嘱相关 内容的撤回。”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 _ 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承 或 者 遗 赠 附 有 义 务 的 , 继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 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 义 务 。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履 行 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义 务 的 ,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经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 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 以 取 消 其 接 受 附 义 务 部 分 遗 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 法条顺序调整。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行 为 能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 嘱 必 须 表 示 遗 嘱 人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 的真实意思,受胁迫、 意 思 , 受 欺 诈 、 胁 迫 所 立 的 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 遗 嘱 被 篡 改 的 , 篡 改 的 内 容 内容无效。 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_ 【 新 增 】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五 ( 1)新 增 “ 遗产 管 _ 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 理人”制度,规定了 为 遗 产 管 理 人 ; 没 有 遗 嘱 执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行 人 的 , 继 承 人 应 当 及 时 推 职责及权利等。使遗 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 产 管 理 人 的 操 作 更 10 / 18 选 的 , 由 继 承 人 共 同 担 任 遗 具有可执行性,同时 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 填 补 了 现 行 立 法 在 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 遗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规 继 承 人 生 前 住 所 地 的 民 政 部 定上的欠缺。 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 管理人。 _ 任遗产管理人规定。 【新增】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 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_ 【新增】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 )清 理 遗 产 并 制 作 遗 产 清 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遗 产 毁损、灭失; (四 )处 理 被 继 承 人 的 债 权 债 务; (五 )按 照 遗 嘱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规定分割遗产; (六 )实 施 与 管 理 遗 产 有 关 的 其他必要行为。 _ (2)新增村委会担 【新增】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 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 11 / 18 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_ 【新增】第一千一百四十九 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 _ 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 后 , 知 道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继 的 继 承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 知 其 他 继 承 人 和 遗 嘱 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 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 无 人 知 道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或 者 知 道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或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 者 知 道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 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承 人 生 前 所 在 单 位 或 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 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 _ 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 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吞 者争抢。 或者争抢。 _ 【 新 增 】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二 新增内容来源于《最 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产 分 割 前 死 亡 , 并 没 有 放 弃 彻 执行 <中 华 人民 共 继 承 的 , 该 继 承 人 应 当 继 承 和 国继 承 法 >若干 问 的 遗 产 转 给 其 继 承 人 , 但 是 题的意见》第五十二 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条。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 明 确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后 ,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承 的 意 思 表 示 应 以 的 , 应 当 在 遗 产 处 理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新增】 书面形式作出。 12 / 18 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放 弃 继 承 的 示。没有表示的,视为 表 示 ; 没 有 表 示 的 , 视 为 接 接受继承。 受继承。 受 遗 赠 人 应 当 在 知 道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 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 后 六 十 日 内 , 作 出 接 受 或 者 出 接 受 或 者 放 弃 受 遗 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 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 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示的,视为放弃受遗 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 _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 的【删除】共同所有的 外 , 遗 产 分 割 时 , 应 当 先 将 财 产 , 除 有 约 定 的 以 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 外,如果分割遗产,应 为 配 偶 所 有 , 其 余 的 为 被 继 当 先 将 共 同 所 有 的 财 承人的遗产。 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 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 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 人的财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 之中的,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 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 新 增 受 遗 赠 人 丧 失 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 情 形 之 一 的 , 遗 产 中 的 有 关 受 遗 赠 权 的 部 分 遗 关 部 分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产也按照法定继承 办理: 办理。 (一 )遗 嘱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或 (一 ) 遗 嘱 继 承 人 放 弃 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 弃受遗赠的; (二 )遗 嘱 继 承 人 丧 失 继 承 权 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二 ) 遗 嘱 继 承 人 丧 失 13 / 18 继承权的; (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 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赠 人 先 于 遗 嘱 人 死 亡 (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 遗产; 的; ( 四 ) 遗 嘱 无 效 部 分 所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 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 _ 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 割 时 , 应 当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 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 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 保 留 的 份 额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照法定继承办理。 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 _ 应 当 有 利 于 生 产 和 生 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 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 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 折 价 、 适 当 补 偿 或 者 共 有 等 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 方法处理。 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 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 方 死 亡 后 另 一 方 再 婚 的 , 有 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权 处 分 所 继 承 的 财 产 , 【 修 任何人不得干涉。 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 民 可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修 将 “ 公 民 ” 可 以 与 以 与 扶 养 人 签 订 遗 赠 改】自然人可以与篇【修改】 “扶养人”和“集体 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所有制组织”签订遗 扶 养 人 承 担 该 公 民 生 签 订 遗 赠 扶 养 协 议 。 按 照 协 赠扶养协议,修改为 14 / 18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 议 , 该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该 “ 自 然 人 ” 可 以 与 遗赠的权利。 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 “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组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 有受遗赠的权利。 织或者个人”签订遗 赠扶养协议。 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 协议。按照协议,集体 将“抚养人”范围至 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 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 或者组织。 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 规 定 了 无 人 继 承 又 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遗 产 , 归 国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遗 产 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 家 所 有 , 【 新 增 】 用 于 公 益 归国家所有,且明确 是 集 体 所 有 制 组 织 成 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 其 用 途 只 能 用 于 公 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 制 组 织 成 员 的 , 归 所 在 集 体 益事业。 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所有制组织所有。 继 承 遗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修 明 确 分 割 遗 产 应 当 产 应 当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改】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 和 债 务 ; 【 新 增 】 但 是 , 应 债务。 偿 债 务 以 他 的 遗 产 实 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保 留 必 要 的 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 遗产。 同时增加但书条款: 继承人清偿被继承 人税款和债务之前, 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应为“双缺”继承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 保留必要遗产。即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 “双缺”继承人遗产 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 权益优先于应缴税 不负偿还责任。 款和债务,保障了其 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 _ 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15 / 18 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 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 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 _ 不 得 妨 碍 清 偿 遗 赠 人 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和债务。 _ 【 新 增 】 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三 新增内容来源于《最 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承 、 遗 赠 的 , 由 法 定 继 承 人 彻 执行 <中 华 人民 共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和 国继 承 法 >若干 问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 超 过 法 定 继 题的意见》第六十二 承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部 分 , 由 遗 条,明确了遗产债务 嘱 继 承 人 和 受 遗 赠 人 按 比 例 的清偿顺序。 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五章 附 则 附 则 _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 _ _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 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 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自治州、自 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16 / 18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删除】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 _ _ 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 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 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 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 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 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 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 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 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 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 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删除】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 2 _ 九 八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 施行。【删除】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7 /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同时废止。 18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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