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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发布的22个规范性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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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 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7〕825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 建法〔2021〕9 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 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 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 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 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 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 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 1 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 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 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按照 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 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 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区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 程序。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 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 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记分 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2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做出行政处 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 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 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记录。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 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 8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提 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住建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 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 8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示市住 房城乡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 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 16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提示招 标人在选择投标任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 24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核 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 标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 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其 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 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 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 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 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积分达到 8 分以上 (含 8 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 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 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 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 16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 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 24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 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市场 监管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函告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 4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 4 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 (市)建设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 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 8 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 (市)建设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 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 12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 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对于本市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或者 吊销注册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处罚处理;对于非本市注册的建造 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注册机关。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 2 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 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 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 4 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 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 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撒 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 5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 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 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 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限其 3 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 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己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 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处理建议报住房城乡 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和执 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 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 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 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 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6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 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 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 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 记录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法制部门组 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 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 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略。 7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 建筑材料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材〔2009〕344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材料的使用管理,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 快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建筑材料,依据国务院《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和《北京市建筑节能 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 80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 (以下简称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编制、修订与实施情况的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编制、修订与实施,实行促进 技术进步与兼顾保障供应的原则。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编制、修订程序,实行科学论证与公众 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由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 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 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共同编制、发布,并依据各自职责对建 8 筑材料使用目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编制的具体组织 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管理的品种范围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包括以下建筑材料品种: (一)建筑钢材; (二)混凝土原材料(包括水泥、砂石、混凝土外加剂、矿 物掺合料); (三)墙体材料(包括砖、砌块、轻板); (四)建筑保温材料(包括墙体、屋面、管道保温材料) ; (五)门窗与幕墙材料(包括门窗、框材、玻璃、配件、密 封材料); (六)管材管件(包括金属、混凝土、塑料、复合材料的给 排水、采暖、穿线等用途的管材管件) ; (七)防水材料(包括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刚性防水材料、 注浆堵漏材料); (八)供热采暖设备(包括散热器、阀门、计量器具) ; (九)建筑胶粘剂; (十)用水器具(包括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 器); (十一)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包括卫生陶瓷、陶瓷墙地砖、 石材、地板与吊顶材料、内外墙涂料、木器漆); (十二)市政道路材料(包括步道砖、检查井); (十三)低压电器材料(包括灯具、输配电系统材料) ; 9 (十四)施工周转材料(模板、脚手架材料) (十五)其它建筑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筑材料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 的推广类: (一)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发布的产业政策,经过国内和本市 的工程试点和科技鉴定,证明其在建设工程中的推广有利于保证 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有利于提高建筑物使用功能,有利于节约 建筑物建造和使用过程中的能源与其它资源消耗,有利于环境保 护。 (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 并且其应用技术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了工程建筑企业技术 标准审查备案。该产品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 京市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制订企业标准,并到本区的市场监 管部门审查备案。 符合上述要求,但已经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普遍采用的建筑材 料,可以不再列入推广建筑材料使用目录。 第七条 下列建筑材料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限制、禁止 类: (一)国家和本市发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的产品; (二)在本市建设工程应用中证明其不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 与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使用功能、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要求, 已经有成熟的替代材料,并且市场供应能力能够保证本市建设工 程需要。 10 连续多年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禁止类建筑材料,在能够 向本市供应的范围内已经不再生产,或者由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 技术发生变化肯定不会再被采用的,可以不再列入禁止建筑材料 使用目录。 第三章 第八条 编制发布程序 编制和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应当按照向社会公 开征集建议、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的程序执行。 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国内外建筑材料生产、应用 技术发展和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决定编制或修订建筑材料使用目 录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政务信息专栏和专用媒体发布征集函。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下载《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 用的建筑材料目录建议表》 (式样见附件),填写后传真、邮寄或 从网上发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的时间,从征集函刊登之日起不少于 45 天。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汇总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 的基础上,整理出《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 录(草案)》后组织专家论证。 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门窗与幕墙材料、混凝土外加剂、 建筑装饰材料、建筑防水材料、用水器具、供热采暖系统材料、 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种类,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相关行业的 协会(学会),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该类 建筑材料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草案的建议。 11 第十一条 通过专家论证的《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 的建筑材料目录(草案) 》,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政务信息专栏发 布专用媒体发布专用报纸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 意见的时间不少于 30 天。 第十二条 对首次拟列入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限制类、禁止 类建筑材料,属于我市在国内率先限制或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的,该品种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如有异议,应在公开征求意见结 束日之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该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或委托的代表所做 的申诉。听证会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 《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送审稿) 》 ,会 同市规自委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 规自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每三年修订一次。修订发布的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新版本生效后,原版本即行废止。首次列入禁 止类的建筑材料,自新版本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之日起半年后 生效。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时,同时发布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 的解释说明。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实施的监督管理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推广类建筑材料,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优先选用。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限制类建筑材料,在规定类别的建 设工程或规定的工程部位禁止使用。 12 建筑材料使用目录所列的禁止类建筑材料,在本市建设工程 的各工程部位及临时建筑中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市规委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执行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和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 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实施建筑材料目录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 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 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照北京市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设计选用建 筑材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市民用建筑的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 料使用目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 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13 任。同时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其 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 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允许所监理 工程使用建筑材料目录中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由市或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 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其它工程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附则 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中内容涉及的具体技术 问题,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 验机构、技术中介单位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市民 提供咨询服务。受委托单位对建筑材料使用目录解读方面的咨询 服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单位名单应当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发布 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材料使用目录下一次修订前,根据需要 可以依据建筑材料使用目录的管理原则和编制发布程序,由建筑 材料使用目录的发布部门发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个别建筑材 料品种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及监督管理与建筑材料使用目 录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略。 1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 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9〕889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 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 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 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应急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 事故和重大事故。 15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 下简称“区住建委”)参加区应急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 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 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 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员委根据各自 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 必须在 1 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住建委和区应急局报告。区住 建委和区应急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 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和市应急局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 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区住建委和区应急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 (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区住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将事 故调查报告和区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区住建委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 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 7 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 15 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 30 天整改。 16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区住委复查,区住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 继续施工。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 核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 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 30 至 60 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 60 至 90 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 90 至 120 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 12 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警示为施工 安全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 30 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 60 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 、(二)处罚暂扣时 限超过 120 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 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 17 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 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 30 日至 60 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 120 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 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 1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 10 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 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 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 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 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 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 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 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函告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 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18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 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将其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 15 至 30 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 30 至 60 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 60 至 90 日。 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 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 12 个月; 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12 个 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 程师和监理工程师 5 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 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 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 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 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19 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 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住建 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两级应急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493 号令)对 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 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 理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 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 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 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限期 3 个月至 12 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 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 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 3 个月到 6 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 20 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 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 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 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 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 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 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 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 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 TN-S 三相五线制接零 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 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 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21 (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住建委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区住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 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 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 12 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 工的; (二)在 12 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 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 可证建议后,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 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至 60 日的处罚,非本市颁 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 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北京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 〔2006〕663 号)和《关于加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隐 患处理力度的通知》(京建施〔2007〕322 号)同时废止。 22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2010〕344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 乡建设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 构)的资质审批。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 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四条 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 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 23 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六条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 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 (DB11/T386)的要求。 第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 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 程质量检测工作 3 年以上。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北京市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 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 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 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24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 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 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含现场检测)、散热器、风机 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 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 质量。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 25 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 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 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 录检测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 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 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 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 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 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 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 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 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 26 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 在 3 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 (二)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三)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 (四)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六)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 施动态监督管理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其所监督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与检测 相关的质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 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施监督检查,取得检测资质 的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检测机 构和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 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 27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 书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已注册 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 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 3 个月。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 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及处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28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 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 1~3 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的; (六)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七)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结果离群的。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对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 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 29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 信记录: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 款。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附则 本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原《北 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 (京建质〔2007〕1137 号) 同时废止。 3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建法〔2011〕3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活动, 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 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等法律法 规和标准,结合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实际情况,就加强预拌混 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 任 预拌混凝土是工程结构的重要材料,具有生产、使用管理的 特殊性,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工程建设、施工、监理 单位,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其所属分站,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 高度重视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加强预拌混凝土全过 程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 (一)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的首要管理责任。建设单 位应当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的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合理施工工 期,落实建设资金到位。预拌混凝土应当由施工单位采购,建设 31 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或直接采购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依法对施工现场工程建设质量负总责。施工 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和检 验,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混凝土浇筑、养护作业, 对混凝土工程的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负责。 (三)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结构施工质量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进场验收,试件的取样、制样、养 护、送检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并签认、见证;对施工单位实施的 预拌混凝土场内运输、浇筑、养护等工作的过程进行监督;纠正 并举报到场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行为。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依法承担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 量责任。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规程》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质量 管理、产品出厂检验及运输等环节严格控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 的混凝土技术指标和供货要求,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承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测责 任。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负责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结果 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上报。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一)加强企业资质管理 1.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在取得资质之后,不得 降低生产设备、试验室设备、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资质标准要求。 未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其分站,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预 32 拌混凝土。已获得生产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转借、出卖资 质。 2.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有职称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 (含)以上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站任职。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 应当与有职称技术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 险。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及时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3.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负责 人的有关信息应当向所在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预拌混凝土企 业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变动后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4.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每季度应 当对本企业及所属分站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质量、生产过程质 量控制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自查,提高质量控制水平。 (二)加强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管理 1.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加强原材料采购管理。应当建立 和完善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使用管理制度。采购合同(协议) 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存档,同时建立原材料使用台帐,实现原 材料质量的可追溯。不得采购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 不得采购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不得采购盗采的砂石。通过 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原材料的,应当向原材料生产厂家核实第三方 (委托)销售的有关信息,确保采购渠道合法。 2.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不得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应当依 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对质量 波动较大的原材料,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大进场检验频 33 次。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应当进行退场处理。有条件的搅拌 站及分站可以配置水洗设备,保证砂石水洗后含泥量指标合格。 所有的混凝土企业及分站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砂石原材料 含泥量指标检验合格。 3.做好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 品牌、规格、数量),对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 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 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 (三)加强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管理 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合同的要 求,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确保混凝土质量有可靠的保证率 (一般应不小于 115%)。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应当经预拌混 凝土企业及分站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配 合比通知单应当由试验室下发。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的生产班 组应当严格按照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 比应当与向使用单位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资料一致。在预拌混凝 土生产时,混凝土原材料配比的调整应当由技术负责人或经技术 负责人书面授权的质量管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其他任何 人都不得调整。 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配备、使用搅拌设备计算机控制 系统,搅拌设备计算机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实时存储每盘混凝土原 材料实际用量生产数据,并具备任意时间段数据查询功能。预拌 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长期保存每盘混凝土原材料实际用量数 据,不得篡改、伪造。 34 (四)加强混凝土试验室管理 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以及《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 (DB11/T386)的要求,设立 专项试验室,负责质量检验工作,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试验室配备温度、湿度控制设备,使其环境条件符合相关 标准要求。 2.标准养护室的面积和设备配备应当与企业的生产能力相 匹配。 3.试验室仪器设备的配置应当满足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检测 的需要。 4.试验室负责人具有 2 年以上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 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 5.试验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通过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试验工证书, 专职试验员不少于 4 人。 6.试验室不得伪造检验、试验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报告。 7.试验室检测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三、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现场施工管理,保证结构工程质量 (一)加强预拌混凝土合同管理 1.施工单位在签订采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前,应当会同工程监 理单位对混凝土供应单位的生产条件、技术质量保障能力、质量 信誉等进行考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确定以后,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并参照使用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监制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 文本。对预拌混凝土性能指标、供货期(单位时间内供货量和间 35 歇时间)等相关要求应当在合同中说明。 2.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将合同约定的供应任务转让给他人。施工单 位支付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不得偏离合同规定的价格,并严格执行 合同规定的支付进度。 3. 注册地、生产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 一是必须有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预拌混凝 土专业承包资质,二是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中心备案,三是经建 设工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备案,才能承揽本市建设 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任务。施工企业不得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非本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采购混凝土合同。 (二)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现场验收检验制度 1.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 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工程技 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检验。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建立符 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混凝土试块成型养护室。施工单位及其取样、 送检人员必须确保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不得 留置未按规定标识的混凝土试块,不得要求预拌混凝土企业代替 制作、养护混凝土试件,不得抽撤标准养护 28d 混凝土强度检测 报告。 3.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必须对试块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 行见证,必须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 4.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混凝土强度预控工作,可采用先进 36 的检测手段或留置 7d 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养护试块的方式,推 定混凝土标准养护 28d 抗压强度,预防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发 生。 5.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从预拌混凝 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到混凝土拌合物卸料全过程进行视频 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直至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 (三)混凝土施工质量管理 1.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相关标准规定要 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一线操作 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对操作人员操作过程的检查。混凝土 进场检验和浇筑过程中,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 并对混凝土浇筑过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 任何人不得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施工单 位应当严格按照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2.监理单位应当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现场旁站监督,对混 凝土的养护进行巡视。在住宅工程和重点工程结构施工过程中, 监理单位应当对达到龄期要求的混凝土结构实体及时、独立的进 行混凝土强度平行检验。 四、明确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一)强化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监督管理 本市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 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住房城乡建设 37 行政主管部门的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 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范的 规划、政策;建筑业管理处负责混凝土企业及分站的资质审批和 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混凝土质量监督 管理的专项检查、负责所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现场使 用监督管理、负责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专项检查、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 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混凝土企业及分站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负 责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使用的专项检查。 2.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 凝土搅拌站的布局规划与实施、资质及变更初审、混凝土生产质 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所负责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使用 监督管理。 3.北京市混凝土协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自律 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治理整合 推进本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治理整合,扭转本市预拌混凝土 市场严重供大于求、恶性竞争的局面,改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经 营环境和市场秩序。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当会同本区各 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优化本区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治理整合实施 方案,依据实施方案加强对保留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监管,促进保 留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规范经营、提高管理与技术水平;会同有关 部门,加大对违法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查处力度;有序地实 现停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产业替代和土地利用开发,促进各区 38 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不断创新混凝土市场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监管机制 在实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备案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预 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粉煤灰采购合同、以尾矿废石为原料的机制 砂石采购合同的网上签约或合同备案。 研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施工过程应用物联网技术实 施远程监控的建设方案,在全市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管理体系的框 架内建立对混凝土企业及重要执业人员的诚信管理体系。 (四)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1.市和区两级住房城乡(市)建设委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要求,采取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和 巡回监督检查的形式,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环节进行监 督执法检查。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条件、合同管理、质量管 理、产品质量等环节,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合同履约、 进场检验、施工质量等环节实施重点抽查。 2.强化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和质量监督抽查, 对停产半年以上以及生产设备、试验室管理、技术人员配备、产 品质量等方面不再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条件的混 凝土企业及分站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期满仍然不符合要求 的依法撤回其资质。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偷工减 料、未按规定检验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依法进行查处,并将 不合格原材料的供应单位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3.对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 按规定留置混凝土试块,以及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的施工单位 39 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4.预拌混凝土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 构及其相关人员在混凝土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篡改 或伪造检测报告、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伪造检测数据、出 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同时,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 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监理工 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记入诚信档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 法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对注册执业人员暂 扣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对于涉嫌犯罪的,按照《北京市行政执 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4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 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2〕28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保障建设工程质 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注册监 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 〔2007〕9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 程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布及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 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采集工程监理企 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市场行为 信息,对其做出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监管的活动。 41 第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用评 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 监理工程师市场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工程监理企 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负责市场行为信息的 审核和认定,负责对其它部门或组织提供的相关市场行为信息的 采用,负责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与 评价结果的发布,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监管的建设项目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息的记录、审核,并 依照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 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法承 揽的建设工程,遵守法律法规、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 履行监理职责,受到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 城乡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 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建 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 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受到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 罚或处理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42 第二章 第七条 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本市注册、中央在京、外省(市)进京工程监理企业 或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本市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经营合同额信 息,由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动记录; (二)本市注册、中央在京工程监理企业或注册监理工程师, 在外省(市)或国外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经营合同额信息,由 企业或个人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 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 行公示,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本市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市级专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 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在决定正式生效后 5 个 工作日内,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予以记录;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其他省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由获 奖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 其进行公示。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 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本市市场行为信用评 价; (五)本市注册、中央在京、外省(市)进京工程监理企业 或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本市取得的技术专利,参与标准制定,履 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可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 43 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 乡建设委对其进行公示。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北京 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自动采集。 第九条 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及注 册监理工程师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 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 一次性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 3 个工作日 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第十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按照《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附件 1)、《北京市注册监理工程师市 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 2) ,每天自动对工程监理企业及注 册监理工程师两年内的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并于次日 8 时在市住 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排名和得分。 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可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网站查询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或初始分值) +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得分。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 100 分; 基础分值为 50 分。 评价工作启动后,在本市新注册的工程监理企业和新取得执 业资格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分值确定为 50 分;外省(市) 44 新进京备案的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其初始分值按本 市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企业或注册监理工程师评价得分的平 均值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良好行为评价得分,满分为 50 分, 其中: 业绩满分为 20 分。监理合同额总和全市排名为 1-10 名的得 20 分,为 11-20 名的得 19.5 分,每 10 名为一个档次,依此类 推;400 名以后有工程项目的得 0.5 分,没有工程项目的为 0 分。 表彰、奖项满分为 20 分。获得的奖项得分总和全市排名为 1-10 名的得 20 分,为 11-20 名的得 19.5 分,每 10 名为一个档 次,依此类推;400 名以后获得过奖励的得 0.5 分,未获奖的为 0 分。 科技成果奖满分为 5 分。获得的奖项得分总和全市排名为 1-10 名的得 5 分,为 11-20 名的得 4.8 分,每 10 名为一个档次, 依此类推;250 名以后获得过奖项的得 0.2 分,未获奖的为 0 分。 社会责任满分为 5 分。每参加一次由市政府组织的援建、抢 险救灾、重大活动有关的工程建设得 1 分。 第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良好行为评价得分满分为 50 分, 其中: 业绩满分为 20 分,监理合同额总和全市排名为 1-100 名的 得 20 分,为 101-200 名的得 19.5 分,每 100 名为一个档次,依 此类推;4000 名以后有工程项目的得 0.5 分,没有工程项目的 为 0 分。 表彰、奖项满分为 20 分。获得的奖项得分总和全市排名为 45 1-10 名的得 20 分,为 11-20 名的得 19.8 分,每 10 名为一个档 次,依此类推;1000 名以后获得过奖励的得 0.2 分,未获奖的 为 0 分。 科技成果奖满分为 5 分。获得的奖项加分总和全市排名为 1-20 名的得 5 分,为 21-40 名的得 4.9 分,每 20 名为一个档次, 依此类推;1000 名以后有获得过奖项的得 0.1 分,未获奖的为 0 分。 社会责任满分为 5 分。每参加一次由市政府组织的援建、抢 险救灾、重大活动有关的工程建设得 1 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行为得分 按照《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 累积记分。 第四章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应用 实行工程监理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与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挂钩制度。评标中,信用标按工程规模在总得分 中所占权重为 5%-20%。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 监理企业评价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 80 分以上(含 80 分)的,实行激励机制。 1.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 2.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出具与业务 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3.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通报国资、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 46 得到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得分 50 分以下(不含 50 分)的,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2.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中,对出具与 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予以重点审查。同时,加大对其日常 监督管理力度; 3.引导招标人限制其参与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的工程监理 活动; 4.评优评先时,各相关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5.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 8 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注册 监理工程师评价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 80 分以上(含 80 分)的,实行激励机制。 1.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 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2.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设定鼓励其投 标的因素和条件; 3.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得分 50 分以下(不含 50 分)的,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人员名单; 2.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 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不设定有利于 47 其投标的因素和条件; 4.建议企业不任命其为政府和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监理部负 责人; 5.评优评先时,各相关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6.接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 8 个学时的法律 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应当查看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市场行为监管 类别,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从事与工程建设 相关活动中,查验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市场行为信 用状况。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责任处理 工程监理企业或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申 报虚假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并向社会 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 瞒报、漏报相关信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追 究其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略。 48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2〕29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市场行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 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41 号令)、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京建发〔2010〕344 号) 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 号) ,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采 集、记录、评价、公布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采集检测机构,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 活动的市场行为信息,对其做出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应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良好行为、不 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负责市场 行为信息的审核和认定,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相关市场 49 行为信息的采用,负责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与评价结果的 发布,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监管的建设工程 项目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息的记录、审核,并依照市场行为信用 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 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检测机构,遵守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履行检测职责,受到省 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相关专 业协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 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 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检测机构,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受到本市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二章 第七条 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市级检测行业协会给予表彰、奖 励的,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在决定正式生效 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予以记录; (二)检测机构具备的工程质量相关检测能力、参加标准制 定、取得创新成果、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由检测机构通 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并对所申 50 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行公示;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其他省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由获 奖的企业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 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行 公示。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 的表彰、奖励,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本市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四)检测机构取得检测业绩的信息应在每年的 4 月 30 日 之前,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申报, 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 法工作平台自动采集。 第九条 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检测机构对其市场 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 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一次性提交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 3 个工作日 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第十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 ,每天自动对检测机 构一年内的市场行为信用进行评价,并于次日 8 时在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网站公布排名和得分。 51 检测机构可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查询市场行为信用 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或初始分值) +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得分。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 100 分; 基础分值为 50 分。 评价工作启动后,在本市新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初始分值 为 50 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良好行为得分,满分为 50 分,其中: 检测能力信息满分为 20 分。其中,设备总值满分为 10 分, 排名第 1 名的得 10 分,按名次逐级递减 0.05 分;专业技术人员 数量满分为 10 分,排名第 1 名的得 10 分,按名次逐级递减 0.05 分; 业绩信息满分为 20 分。按照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年营业收入, 排名为第 1 名的得 20 分,按名次逐级递减 0.15 分; 获奖信息满分为 4 分。每获得一次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表彰、 奖项得 2 分; 科技进步信息,满分为 4 分。其中,每参加一次国家或北京 市标准制定得 2 分,每取得一次国家或北京市科技成果、管理创 新成果得 2 分,每获得一项专利得 2 分; 社会责任信息满分为 2 分。每参加一次市政府组织的与援建、 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有关的工程建设得 1 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得分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累积记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上一年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市场 52 行为信用评价为不合格: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证书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 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应用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检测机 构评价得分,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对综合得分排名前 10 名的检测机构,实行以下激励 办法: 1.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延期、增项、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 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2.通过招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时,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 招标文件时,应将评价结果作为评审和评标的加分因素; 3.在特殊情况下,对工程实施强制质量检测时,优先选用; 4.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对不良行为积分排名前 10 名的检测机构,实行以下 限制办法: 1.列入重点监管检测机构名单; 53 2.通过招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时,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 招标文件时,应将评价结果作为评审和评标减分因素。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应优先选择市场行为信用 评价良好的检测机构。 第五章 第十七条 责任处理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 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 意瞒报、漏报相关信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 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附件:略 5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 (京建法〔2013〕2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 量管理,推动工程参建各方自主落实主体责任,构建自律与竞争 机制,实现精细化、差别化监管,进一步提高我市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 称“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工程 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机构、预拌商品混凝 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依据评估 指标对其安全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应遵 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指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包括安全、质量和绿色施工管理三个方面。 第五条 评估工作应通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评估信息平台”) 开展。 55 评估信息平台登录网址为:www.bjjs.gov.cn 。各单位通过 建设网办事大厅登录,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综合办公门户登录。 第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 7 日内,建设、施工、监理项目部 应将建设工程基本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对建设工程分别开展月 度自评,并在当月 25 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评估信息平台。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其本市范围内所辖建设 工程开展季度评估,并在当季末月 27 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评 估信息平台。 第九条 检测机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 企业应开展季度自评,并在当季末月 27 日前将评估信息上传至 评估信息平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其评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负责,根据评估结果加强管理,并对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及时进 行整改。 第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评 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执法检查情况,结合评估结果实施 差别化监管。 对各单位在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区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第十二条 安全质量状况评估结果与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 价实施联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56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 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14〕19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 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工程建设责任,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的质 量安全管理水平,严防暗挖施工坍塌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轨道交通 工程实际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定了《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规定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是指不挖开地面, 采用在地下挖洞方式施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矿山法和盾 构法施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施工单位违反 本规定时,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监理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暂时 停止施工,同时书面上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 施工的,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57 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79 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 令第 247 号)规定和监管职责,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北 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动态记分处理。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时,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监理通知 书或未上报建设单位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规定和监管职责,要求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对其进行行 政处罚,并依据《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 管理办法》进行动态记分处理。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管职责,对责任单位 依法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 十项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 年 11 月 17 日 58 京建法〔2014〕19 号附件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 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 第一条 暗挖施工方案应在施工前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37 号)的要求进行编制、论证、审批。施工方案中应包括掘 进支护施工方案、二衬结构施工方案(拆换撑)、降水施工方案 等重要内容。施工工法、施工顺序、超前支护形式、临时支护拆 除(拆除长度超过原设计要求 1/3 的)、降水方式等因素发生变 化的,应按要求重新编制、论证、审批施工方案。未按要求编制、 论证、审批施工方案的,严禁施工。 第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降(止) 水施工,确保暗挖施工的安全作业条件。掌子面出现线状或股状 的明流水,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响应(查明水的来源,组织相关方 会商,采取引排水、注浆止水等措施)。应采取降(止)水的暗 挖工程,未按降(止)水设计图纸和降(止)水方案实施的,严 禁开挖施工。降(止)水方案无条件实施(无替代方案)、或降 水时间不满足方案要求、或掌子面土方开挖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 时,应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未及时办理设计变更手续的,严 禁开挖施工。 第三条 调整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中主要技术措施参数时, 59 应经设计专业负责人书面同意。甲方代表、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 理工程师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总工程师、设计专业负责人等应 参加涉及调整主要技术措施参数的四方会议,并在会议纪要签字 确认。未经设计专业负责人书面同意,严禁擅自调整设计文件和 施工方案中主要技术措施参数。开挖过程中采取的施工步序、超 前加固、初期支护拆除的范围和方式与施工设计文件不符的,严 禁开挖施工。 第四条 暗挖工程条件验收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轨道交 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京建法〔2018〕 1 号)进行组织。条件验收主控项目不合格,或应参加条件验收 的项目机构主要人员未参加的或未经条件验收的,严禁后续施工。 第五条 超前支护效果达到安全作业条件时,方可进行土方 开挖。回填土、砂层等松散地层超前支护加固效果不能满足开挖 安全需要的,或开挖后出现流砂、土体坍塌等现象,未处理完成 尚存隐患的,严禁继续开挖施工。注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考核合 格,严禁上岗;施工单位质量或技术管理人员未到场的,严禁实 施注浆作业。 第六条 暗挖开挖进尺应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规定、 以及设计的要求,严禁两榀连挖,严禁掏挖“神仙土”,严禁以 土柱代替格栅支护。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标准、规范等监测布点,采集监 测数据;出现预警时,及时按方案要求进行响应处置。未按设计 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的,严禁开挖施工。 60 第八条 暗挖作业前,应确保主要人员、机械设备、物资到 位。人员数量应能够确保开挖作业交接班时,保持掌子面连续作 业;机械设备(包括:注浆设备、喷射混凝土设备)能够保障超 前支护注浆效果,以及开挖后及时喷射混凝土;开挖前,钢格栅 (或型钢构件)、喷射混凝土所用的材料等物资准备齐全。分部 施工的,格栅架设完成后,应及时喷射混凝土;暂停开挖施工的, 应按要求及时封闭掌子面。主要人员、机械设备、物资未到位的, 严禁开挖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重要管线核查清楚,并采取相应措施 后,方可进行暗挖施工。暗挖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给排水和雨 污水管线,未核查清楚的,或发现重要管线后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严禁施工。管线核查主要内容包括管线的规格、材质、所处标高 与工程位置关系、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相应措施主要是指对 重要管线的保护措施或暗挖工程洞内采取的加固措施(设计或方 案确定的各项加固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坍塌险情发生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按相关险情应急 预案进行现场处置,及时组织编制、论证、审批处置方案,并按 方案组织抢险工作。险情解除后,经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复工检查 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坍塌险情故应急处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严禁恢复施工。 61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 (京建法〔2015〕5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 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 结构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预拌 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分站应配备独立的技术负责人 和实验室负责人,人员资格应满足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 及北京市的相关要求。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优先择用具有建筑 施工、非金属材料(硅酸盐、复合材料专业)专业职称,且从事 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 2 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和实 验室负责人。 (二)混凝土中水泥最小用量、矿渣粉和粉煤灰等矿物掺合 料最大掺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等相关技术标 准要求;混凝土冬期施工中水泥用量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 62 准中的最小水泥用量。 (三)应选用质量可靠稳定的水泥和砂子,用于生产混凝土 的水泥温度不宜高于 60℃;应使用专业生产厂家的外加剂,不 得使用自行复配的外加剂;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控制砂的含泥量、 级配和砂含石等指标。 (四)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原材料使用、调整的数据应可追溯, 生产数据应保证真实、唯一、准确,不得篡改、伪造生产数据, 每台生产机组不得采用两套或两套以上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时,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应经过试验 验证,并经技术负责人书面授权批准。在预拌混凝土出厂前,逐 车检查混凝土拌合物的工作性。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施工单位提供用于工程质 量验收的混凝土试件。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应执行《建设工程检测试 验管理规程》(DB11/T386)等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伪造检验、 试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试验报告。 (八)向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 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京建法〔2014〕9 号)上报供应信息。 (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关于发布预拌混凝土 质量控制价的通知》的要求,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环节的 服务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参与轨道交通工程、保障性 63 安居工程混凝土试件制作的旁站,参加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 采购合同应明确以下信息:生产经营地址(甲乙双方)、项目负 责人及联系方式(甲乙双方) 、调度联系电话、7d 和 28d 标养混 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指标值及其它技术要求。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发现弄虚作假制作试件、向预拌 混凝土中加水、不按规定养护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通知总 承包单位、监理单位。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材料检验、配合比审核、 试验操作及混凝土出厂检查等方面配合驻厂监理开展工作,并提 供驻厂监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三、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 根据《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对技术 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按照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动态监管。 四、进一步加大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监督管理力度 (一)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行为信用管理 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 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进行实施动态监督和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管理,逐步将评价结果作为建 设工程材料招标评审因素。 (二)强化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关 64 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建法 〔2011〕3 号)的要求,履行混凝土生产质量日常监督管理的监 管责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信息平台, 实现对生产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实时采集上传和预拌混凝 土运输单的二维码技术。 (三)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大对预拌混凝土 生产的监督执法力度,重点对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单位的企业资 质、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管理、配合比设计、试验管理、生产 管理、搅拌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 《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本通知相关 规定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 关记分管理办法进行记分处理(详见附件),生产设备、实验室 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不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 (DB11/T386)《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等技术 标准相关要求的,整改期间停止试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 行立案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65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5〕22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 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 393 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北京 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10〕111 号) 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京建施〔2009〕889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工程监 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 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工程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 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 员,包括工程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66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 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工程监理企业 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 监理合同赋予工程监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 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 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 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动态核查。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监理企业资 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采用记分机 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 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且负有监理责任的, 除依法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外,将对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并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资格 15 至 30 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资格 30 至 60 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资格 60 至 90 日。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 12 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质量事故 且负有监理责任的,除依法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外,将对该企业 的资质条件进行核查。并分别按下列时限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 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停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 30 日; 67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在上一次暂停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 60 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 格 1 年,并对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监理企业 12 个月内,第三次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且负有监理 责任的,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1 年,并对企业资 质进行核查。 第七条 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 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 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 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定期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 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分值由监管系统进行 累加。 第十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应 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 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 理、行政处罚后 1 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 68 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系 统。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系统,对企业和人员 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 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记 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总监理工程师 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 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 5 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 (二)企业积分达到 10 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 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0 天,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 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 优活动的资格。 (三)企业积分达到 15 分时,依法核查企业资质条件。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 69 度第一个月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 5 分以上 (含 5 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五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 5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 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 10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 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由市监理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的不少于 8 学 时的法律法规学习。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负责人参 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3.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 15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 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 市场监管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 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 5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进 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由市监理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的不少于 8 学 时的法律法规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 8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撤 换该总监理工程师。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 10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 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抄送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 70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动态核查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有关规定,对本市工程监 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标准》的,限其 3 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 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 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 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系统 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 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 71 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外埠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建设工程监理企 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原《关于印 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京建发〔2011〕183 号)》即行废止。 附件:略。 7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 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7〕28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 价工程师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营造诚信守 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 149 号令)、《注册造价工程师 管理办法》(建设部 150 号令)、《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 法》(建市〔2007〕9 号)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 造价工程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布及实施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 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采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相关活动的市场行为信息, 对其作出评价并实施差别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市场行为 73 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 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负责市场行 为信息的审核和认定,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相关市场行 为信息的采用,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市场 行为信用评价与评价结果的发布,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其具 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 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 依法承揽业务及执业信息,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强制 性规范、标准,受到国家及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住房城乡建设 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的表彰或奖励,参与制定或审核行业标准,报 送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数量和质量情况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 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 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 性标准、执业规程,受到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 罚或处理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二章 第七条 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基本信 息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数据库信息为准。 74 第八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业绩信息, 以上一年度的统计结果为准,由企业登录“北京市工程造价服务 平台”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审核后记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报成果文件,由企业登录“北京 市工程造价服务平台”自行填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后记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三)国家、市政府相关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相关专业 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由企业登录“北京市工程造价服务平台” 自行填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审核后记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信息,通 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自动采集。 第十条 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信息 公布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 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一次性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收到证明材 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市场行 为信用评价系统按照《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 75 价标准》(附件 1)、《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注册造价工程 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 2) ,每天自动对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一年内的市场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并于 次日 9 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排名和得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可登录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网站查询其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及记分明细。 第十二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得 分-不良行为积分。其中,评价得分最高为 100 分,基础分值(或 初始分值)为 60 分。 评价工作启动后,本市新注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 价工程师的初始分值确定为 60 分。中央在京或外省(市)新进京 承揽业务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参与我 市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按本市相应资质等级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评价得分的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整改期间 暂不对其进行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整改合格后恢复评价: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 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76 第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整改期间暂 不对其进行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整改合格后恢复评价: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 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应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评价 排名及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排名前 30 名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综合得分并 列时按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进行再排名),实行激励机制: 1.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或升级、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 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2.评优评先时,建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有关部门选择协作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通报国资、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 法得到政策扶持。 77 (二)得分低于基础分值 60 分(不含 60 分)的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2.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或升级、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 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提高对其企业资质及所做成果文件核查力度; 4.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5.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 8 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三)对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实行惩戒机制: 1.市属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新核查该企业资质,经核查 未达到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于乙级资质 企业依法撤回其资质,对于甲级资质企业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依法进行处理; 2.非市属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将其评价结果函告企业注册 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 设部或相应主管部委。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评价排 名及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排名前 100 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综合得分并列 时按参与项目的造价进行再排名),实行激励机制: 1.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 速审查; 78 2.评优评先时,建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得分低于基础分值 60 分(不含 60 分)的注册造价工 程师,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人员名单; 2.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 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提高对其负责项目成果文件的核查力度; 4.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5.接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 8 个学时的法律 法规培训。 (三)对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 师,实行惩戒机制: 1.接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 16 个学时的相关 法律法规、专项业务培训及考核; 2.属于本市的,重新核查个人注册资格,经核查达不到注册 资格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上报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进行处理; 3.本市以外的,将其评价结果函告个人资格注册所在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应首先查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市场 行为监管类别,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从事与工程建设 相关活动中查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市场 79 行为信用评价状况。 第五章 第十九条 责任处理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存在 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本 办法,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工作人员故意瞒报、漏报相 关信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及其他市场 主体的造价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略。 8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 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 管理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8〕5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大气污染治理和城市环境整治 工作的总体要求,提升首都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切实有效控制 大气污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 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建筑垃圾综合管理 循环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1〕31 号)等法律法 规文件,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 如下: 一、充分发挥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领导小组的组织 协调作用 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协调, 城市管理、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生 81 态环境等各成员单位要依法依职权,切实履行对建筑垃圾的监管 责任,通过行政审批、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措施, 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领导小组 将对各成员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履职不到 位、落实工作任务不力的单位,将严肃追究责任。 二、加强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 本通知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 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他废弃物。 (一)加强房建市政工程、建筑拆除工程建筑垃圾产生源头 管理 1.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费用单独列项计价,并确保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应当编制建 筑垃圾运输处置方案,明确本工程建筑垃圾、土方(弃土)的产 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应当负责选择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土方、砂石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消纳 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 )。委托方应当与运输企业签订委托清 运合同,与消纳场签订处置协议,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 结算方式和结算进度。 建设单位选择的运输企业和消纳场,应当分别取得《从事生 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仅限于从 事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以下简称“经营许可”) 和《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许可》(以下简称“设置许可” ) 。 2.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区城市 82 管理部门,为工程项目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以下简称 “消纳证”),为建筑垃圾、土方、砂石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运 输车辆”)办理《准运许可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区城市管 理部门在审批消纳证后,应当将工程使用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 及选择消纳场等信息,及时共享给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 门。 3.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 手续时,应当核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运输车辆 准运证、工程项目消纳证等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 《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时,应当核对 建设单位提供的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运输车辆准运证、工程项目 消纳证等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等相关要求,在施工现场门口设置车辆清 洗设施,在基坑土方施工阶段,必须安装高效洗轮机,优先选用 滚轴式洗轮机。施工现场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将建筑垃圾 与生活垃圾、土方(弃土)分类存放和清运,具备条件的应当按 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处置。在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应当采用 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 运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暂存或清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覆盖、 洒水等降尘措施。 建筑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选择资源化处置;无 法进行资源化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对不能及时处置 83 或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密闭存放。 5.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土方清运和土方回填阶段,应当在 施工现场门口设立检查点,按照“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的原则, 安排专人对进出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逐一检查,做好登记。 运输车辆驶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检查人员应当扫描准运 证的二维码查验准运证真实与否,无准运证或持无效准运证的运 输车辆一律不得驶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时,施工 单位检查人员应当检查运输车辆号牌是否污损、车箱密闭装置是 否闭合、车轮车身是否带泥等情况,未达要求的运输车辆一律不 得驶出施工现场。 对不符合进出施工现场要求的运输车辆,经施工单位检查人 员劝阻拒不及时改正,仍然强行驶入或驶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将车辆牌号和违法违规情况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清运合同和处置协议约定,根据建筑 垃圾的实际消纳量,按时向运输企业、消纳场结算建筑垃圾运输 处置费用。对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结算进度,原则上按照 房建市政工程基坑土石方施工阶段结束后不超过 1 个月,建筑拆 除工程施工结束后不超过 1 个月,房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 按季度结算、并在施工结束后不超过 1 个月结清的要求在合同协 议中约定。 (二)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 1.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居民装修垃圾应当由物业 服务企业统一清运,业主、装饰装修企业不得自行清运。物业服 务企业受托清运居民装修垃圾,应当明码标价并选择具有经营许 84 可的运输企业,与运输企业签订委托清运合同,与消纳场签订处 置协议,并依法取得消纳证。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允许无经营许可 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收集或运输居民装修垃 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居民装修垃圾的日常管理,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设立居民装修垃圾暂存点,设置明显标识,督促业主、 装饰装修企业按照要求投放居民装修垃圾,并及时组织清运。居 民装修垃圾不得与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再生资源和其他生活 垃圾混装混运。 2.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居民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登记,由属 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统一办理消纳证,并及时组织清运 居民装修垃圾。 三、加强建筑垃圾运输治理 (一)负有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应当监督运输企业规范化运 行情况,加快资源整合,引导鼓励企业规模化发展,重点扶持一 批管理规范的运输企业,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运输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要严格审 批,实时更新并公布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运输企业的运输 车辆必须符合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监控和密闭技术 要求》(DB11/T 1077-2014,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标准” )及本市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本市环保标准”)等要求。 (三)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输车辆尿素添加台账,运输车辆 必须符合《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OBD 法 85 第Ⅳ、Ⅴ阶段)》 (DB11/ 1475—2017)要求,具备排放在线自动 监控功能,实现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对车辆排放的在线管理。被 公安交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处罚的排放超标运输车辆,必须经 过维修治理,生态环境部门确认排放合格后方可再次上路行驶。 (四)区城市管理部门对不具备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不符 合本市地方标准和本市环保标准的运输车辆,不予核发准运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准运证上加设二维码,通过手机扫码,即可 查验证件的相关信息。 四、加强建筑垃圾末端处置治理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符合要求的消纳 场。消纳场在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处置协议时,不得 预收费用。 (二)消纳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 求,设置围挡,在出入口设置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定期上 传相关视频数据至区城市管理部门,并保存两个月的视频数据备 查。严禁未携带准运证的车辆进入消纳场。消纳场应当按照有关 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减少扬尘污染,其进入口应当设置车轮 冲洗设施。 (三)消纳场应当实施逐车登记制度,每周向所在区城市管 理部门报告进场车辆情况和受纳量。对已签订处置协议,但实际 未处置或处置量明显少于协议量的,应当及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 报告。 (四)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消纳场存在未定期报告、擅自预收 费用、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86 系统;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消纳场在京签订处置协议资格,直 至吊销消纳场设置许可。 五、明确部门重点职责,完善执法衔接机制 (一)城市管理部门重点职责 1.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的抽查,发 现不符合使用要求的运输车辆,应当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并对所 属运输企业进行处理。对已颁发准运证的运输车辆,应当到施工 现场或居民住宅小区现场监督抽查。 2.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建筑垃圾排放全过程 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管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 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北京市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管理系统”作 用,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 通和共享。对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的运输车辆、 取得消纳证的工程项目和居民住宅小区、取得设置许可的消纳场 等信息要在门户网站公示。 3.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 理办法》(试行) ,加强对许可的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 公示量化得分。对于已发放准运证,但经检查存在不符合要求或 违规运输行为的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收回准运证,扣除所属运输 企业相应分数、暂停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直至吊销运输企业经营 许可的处理。 (二)城管执法部门重点职责 1.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运输车辆无准运证运输、道路遗撒、 车箱未密闭、运输企业违规消纳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应当 87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 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处置等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查处;应当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 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及运输车辆的执法检 查,运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系统开展非现场 检查,并严格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 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将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有关内容纳入<北京 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 法〔2012〕20 号),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 进行行政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施工单位进行记分处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职责 1.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 在建设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计价的相关规定。 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履行“进门查证、出门 查车”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 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3.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建筑垃圾管理 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责令工程项目限期整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记分处理,情节 严重的可提请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限制在京土地投标资格;将 施工单位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1 至 6 个月;取消本工程绿色 安全工地评选资格。 88 4.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进行 全市通报批评;进行记分处理;在物业管理曝光平台记录。 (四)交通运输部门重点职责 1.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 证运输、非法改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违 规行为,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2.交通运输部门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 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五)公安交管部门重点职责 1.日常执法检查中,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对运 输车辆严重污染道路环境、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重点进行整治, 依法严格处罚。尤其要重点查处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违 反装载规定(超长、超宽、超高、超载),超速行驶,闯红灯, 在禁行时间或禁行路段行驶等违法行为。 2.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时,公安交管部门在对运输车辆违法行 为实施现场处罚时,要将违法信息同步录入“在京违法客货运车 辆信息库”,按月汇总。对本市违法运输车辆,要对其所属运输 企业抄告追责;对外埠违法运输车辆,要函告属地公安交管部门 实施追查。 3.公安交管部门要利用科技手段, 采取监控室设岗拍照取证、 路面移动执法终端动态拍照等科技手段,将路段动态违法信息传 送至主线站现场整治组,全面强化运输车辆高速公路违法的发现 率和现场处罚率。 89 (六)生态环境部门重点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加大执法力 度,对施工现场违反扬尘管理规定及运输车辆排放超标、污染设 施闲置、OBD 报警等情况,依法进行处罚。 (七)加强联合督导,理顺工作机制 各市级相关部门要在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领导小 组的领导下,形成对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建筑垃圾治理 工作的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区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各区级相 关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建筑垃圾治理联合惩戒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需要移送其他部门进行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 移送的资料要合法、全面、详实;移送资料符合要求的,接受移 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六、其他要求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通过拨打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 12345、环境保护投诉举报电话 12369、城管热线 96310 或填报 “环保有奖举报”专栏(网址:www.bjepb.gov.cn)举报建筑垃 圾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七、本通知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18 年 2 月 28 日 9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 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 (京建法〔2018〕17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 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地 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 前进行房屋质量查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实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房屋质量查验制度。本通 知所称的住宅,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结合管 理实际,是指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商品住房,回迁房以及经 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本通知所称的交付使用前查验,是 指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在房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 织购房人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的查验。 二、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查验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 91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要求,并具备以 下条件: (一)已完成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且分户验收合格,有 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表》; (二)已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 验收合格,有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三、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相关查验工 作。房屋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查验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查验 7 日前书面通知购房人进行查验的日期、地点及应当携带的 证件、文件等事项。 四、购房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 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等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查验;因故不能亲 自到场查验的,可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授权他人或者其他组织办 理,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进行查验。 五、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可以就查验的时间进行约定。双方有 约定的,购房人应当在约定的查验时间内查验完毕;双方没有约 定的,购房人应当自查验之日起 7 日内查验完毕,并与建设单位 就查验结果进行书面确认。购房人逾期未进行查验的,由建设单 位进行书面记录。 六、经购房人查验有质量问题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 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七、房屋交付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 92 质量保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八、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 建设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进行记分处理,纳入 市场行为评价系统。对房屋质量查验中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质量 问题的,购房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住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九、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本通知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未交付使 用的新建住宅,适用本通知。原《关于规范预售商品住宅交接前 房屋查验的通知》(京建质〔2007〕1231 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 年 9 月 21 日 93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9〕3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 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在本市全面构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 特大事故工作指南 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北京市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 》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判定导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建筑工 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风险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 94 中特定危害事件发生可能性,及其引发后果严重性的组合。施工 安全风险按照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可能性和造成后果的 危害程度及影响范围,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较 低风险四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物的危险 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 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建筑工程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不安全状态以及人的 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可能导致较 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 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 “预防为主、企业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共治”的原则,推进建 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指导,建立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通过建立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控管理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双控平台” ),实现风险与隐患的清单化、动态化、 信息化管理,构建风险管理“一库一表一图”(施工安全风险源 判别清单库、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施工安全风险电子地 95 图),全过程记录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用大数据信息技术, 全面分析、预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通过“双控平台”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 全风险库和事故隐患清单库,如实填报识别的施工安全风险、风 险等级、管控层级、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及人员等,如实记录事 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鼓励施工单位开发建设本企业的施 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其数据应与“双 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 其日常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或巡查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首要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全 面协调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施工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 力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其开展施工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 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阶段提 前识别工程实施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施工安 全保障措施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 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措施 建议,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96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足额及时 支付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 的,应提前组织辨识因工期调整导致风险增大或新增风险的因素, 采取有效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施工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将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工作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教育培训、监督 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完善施工安全双重预防控制工作 体系,建立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安全、技术、生产、成本等部门 及岗位的工作职责;制定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计划;督促指导施工单位项目部开展施工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管控重大风险和较大风 险,重点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定期总结分析本单位风险 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持续改进和完善双重预防工 作机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负责统一协调管控施工安全风险,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分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具体负责分包范围 内的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直接 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统一 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签订 97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的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严格执行企业施工安全风险分 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 险分级管控工作方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明确各部门、 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章 监理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理责任,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监理工作制度,将相应监理工作列入监理规划,制定相 应的监理实施细则,定期对监理单位项目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项目部施工安全风险分 级管控相关资料,采取现场巡查、旁站监督、审核查验等方式, 检查风险识别、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定期检查施工单位项目部事 故隐患自查自改情况,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治理联合检 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风险识别、分析、评价不 合理,管控措施不当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 期整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或因风险管控不到位造成工程安全 潜在风险增大的,应责令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停工整 改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严重后果的,应立即向工程所在区住房 城乡(市)建设委报告。 第五章 风险识别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源判别清 98 单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审批后发布,供 施工单位项目部开展风险源识别时使用。 第二十条 在开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部应组织开展施工 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施工安全风险的识别、分析和评价应采取科 学、合理、适用的评估技术,可参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汇总形成项目部施工安全风 险源识别清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审核后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 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全面掌握所属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状 况,及时编制企业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并动态更新,由施工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授权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识别出的施工安全风险,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 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一般风险和较低风险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 人审核签字。 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专项施工方案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 人审核签字后,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审批签字。 第二十四条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应遵循风险级别越高管 控层级越高的原则,对于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应进行重点管控, 原则上重大风险、较大风险应由企业负责管控,同时上一级负责 管控的风险,下一级必须同时负责具体管控并逐级落实管控措施。 99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施工单位应定期通过 现场巡查、监测预警、监督检查等方式跟踪风险状况,督促风险 分级管控措施的落实,及时处理风险管控过程中存在问题,把各 类安全风险控制在可防可控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不同层级、不同频次组织针对 重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施工单位主 要负责人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季度不 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安全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问题制 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员,并跟踪整改情况,形成检查记 录。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对各级风险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 形成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报建设 单位、监理单位复核。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施工安全风险动态更新机制,各参建 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周边环境、施工工艺、工程措 施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开展风险的动态更新工作,重新调整制定 管控措施的,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公示制度,在施 工现场大门明显位置、风险区域设置施工安全风险公告牌,公告 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类别、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 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通过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安全 教育、施工班前会等方式告知各岗位人员本岗位存在的施工安全 风险及应采取的措施,使其掌握规避风险的管控措施。 100 第六章 隐患排查处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下 列内容: (一)各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 责范围、管理责任; (二)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隐患清单库;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流程及处理措施;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保障措施; (五)相关部门、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考核要求; (六)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培训要求; (七) 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制定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按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技术、工程、 劳务、物资等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项目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进行督导检查,督促事故隐患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进 行审查,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查。定期统计、分析、通报本单位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和 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落实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制度,制定工程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每日对施工现 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明确责任人、整改措施、 整改时限。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由施工单位项目部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组织相关人员复查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批确认, 101 隐患消除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或恢复施工。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上级管理部门 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告,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整改, 整改完成后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技术、质量、 安全、生产管理等人员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经施工单位主要负 责人审批确认后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 核查,核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工。重大事 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停局部或 者全部施工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对监理单位项目部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监理单位项目部事故隐患排查体系完整, 人员配备齐全。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项目部应督促施工单位开展施工现场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联合检查并留存相关记录。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消除, 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责令施工单 位限期消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停局部或者全部施工作业或者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对于施工现场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 全的、需要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工程参建单 位应立即向工程所在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报告。事故隐患消 102 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局部或全部暂停施工作 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 散可能危及的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现 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七章挂牌督办 第三十六条 挂牌督办形式如下: (一)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达督办通知书(附件 1)结合施工现场检查的方式, 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重大 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安全生产问题突出地区挂牌督办。由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以下达督办通知书(附件 2)结合对该区施工现场专项执法抽 查的方式,督促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做好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 城乡(市)建设委对企业进行挂牌督办: (一)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 事故隐患; (二)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6 个月内该工程项目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并由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 现场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项目参建单位排查出的,施工单位(或其他责任单位) 自身无法及时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103 (五)逾期未整改完成且未说明合理原因的重大事故隐患; (六)上级部门交办、转批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直接对企业进行挂牌督办: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职权在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 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无法及时治理的 重大事故隐患; (二)1 个月内发生 2 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第二 起事故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故 隐患; (三)12 个月内发生 3 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第 三起事故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 故隐患;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之 日起 6 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上级部门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挂牌督办的重 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 乡建设委对该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进行挂牌督办: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二)1 个月内发生 2 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三)6 个月内发生 3 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四)12 个月内发生 5 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五)发生社会舆论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件的地区。 104 第四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 1)需经区 住房城乡(市)建设委主要负责人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 审批后向企业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由企业向督办单位 提交整改报告,提请解除督办,经督办单位现场审查合格并由区 住房城乡(市)建设委主要负责人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 审批后解除挂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问题突出地区挂牌督办通知书 (附件 2) 需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区住房城乡(市)建设 委下达挂牌督办,督办期限至少为 3 个月。区住房城乡(市)建 设委督办期限前编制整改报告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请解 除挂牌督办,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部门核查并报主管领导审 批后解除挂牌督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分析全市建筑工程施工 安全风险状况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 施工安全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 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的监督计划中 应重点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 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予以保障。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市、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责令施工现场局部或全部暂停施工作 105 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事 故隐患,可通过“市政府服务热线 12345”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四条 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施工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 定》《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进行处罚,并将工程参建单位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 行为信用评价。 第四十五条 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施工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可通过约谈、 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将其警示为施工安 全风险企业 30 日至 60 日: (一)未按规定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进行管控的; (三)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未及时整改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执 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 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106 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不到 位被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 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工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 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 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 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区住房城乡(市) 建设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 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立案, 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至 60 日 的处罚。如该企业为外地注册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向其发 证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一)在 12 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 工的; (二)在 12 个月内,同一企业在本市同一区内三个项目被 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 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京 建法〔2016〕13 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107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修订《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记分标准》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有关内容的通知 (京建法〔2019〕13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天安门、开发区、 燕山、西站地区城管分局,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有关单 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京政 发〔2018〕22 号)和《北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 2019 年行动计划》 (京政办发〔2019〕5 号),加强执法联动,加大联合惩戒执法 力度,提升施工扬尘治理精细化、标准化管理水平,经市住房城 乡建设委和市城管执法局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决定修订《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 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中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记 分标准(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施工企业及其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关扬尘治理 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审核 108 处罚结果后,登录对接平台,依据《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违规行为 记分标准》进行记分,该记分内容记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企业 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 二、市城管执法局依据《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 准》对施工企业及其人员进行的记分,与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及其人员的积分累加后,对施工企业及其 人员的最终积分达到相应分值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据《北 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 〔2007〕825 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三、施工企业存在施工扬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依据相关规定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1 至 6 个月。 四、本通知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关于将施工现场扬 尘治理有关内容纳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2〕20 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 废止。 附件: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 年 6 月 6 日 109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 “绿牌”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0〕11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 强化各单位扬尘治理主体责任,有效落实《绿色施工管理规程》 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图集》等扬尘 治理相关要求,提升我市扬尘治理精细化管理水平,依据《北京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 北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京发〔2018〕16 号)等文件规 定,结合本市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牌”工地是指施工、建设和监理单 位对照《建设工程扬尘治理自查表》(详见附件 1)自查符合要 求后,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审通过后的工程。 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 三方机构组织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审的,属地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对第三方机构的评审活动加强管理,并对评审结 果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 110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管控工作坚持“科 学管控、精准施策、属地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鼓励施工单 位争创“绿牌”工地。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扬尘 治理“绿牌”工地管理工作制度,并定期公示全市“绿牌”工地 名单。指导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申报“绿牌” 工地的评定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 设工程扬尘治理挂牌管理工作,定期报送《扬尘治理“绿牌”工 地核定表》(详见附件 2) ,并按照本办法做好管控工作。 第六条 “绿牌”工地实施动态管理。“绿牌”工地一个周 期为 90 天,在周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自动顺 延。如距离工程竣工不足 90 天的,则截止到竣工日期。 因扬尘治理不达标被取消“绿牌”的工程,60 天内禁止重 新申请“绿牌”。 第七条 “绿牌”工地享受以下政策: (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可 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二)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在严格落实扬尘治理措施的基 础上,可进行除土石方、建筑拆除以外的施工作业(重大活动保 障期间除外); (三)连续两个周期取得“绿牌”的工程,纳入扬尘治理先 111 进项目,在环境保护税征收时按《关于建设施工工地扬尘征收环 境保护税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税函〔2018〕4 号)相关规定计 算应纳税额; (四)取得“绿牌”的工程在申报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时 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绿牌”工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区住房城 乡(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回“绿牌”,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对责 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一)被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 通过现场检查或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发现存在扬尘污染行为且查 证属实,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 (二)一个周期内,被同一执法机关、因扬尘污染行为处罚 两次的; (三)被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扬尘污染行为 暂停建筑市场投标资格的; (四)被市民因扬尘治理管控措施不到位多次投诉举报,造 成一定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五)因扬尘污染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因落实扬尘治理措施不到位,被 城管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罚的。 第九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辖 区内工程实施扬尘治理管控,及时受理施工单位的“绿牌”工地 申请并组织评定,在评定工作中应遵守相关工作纪律。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将“绿牌” (详见附件 3)悬挂在施工现 112 场主要出入口外侧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正确悬挂“绿牌”、不接受 社会监督或弄虚作假、伪造“绿牌”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市政、交通、水务、园林绿化、铁路、电力等专业 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3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质〔2008〕775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推行检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 测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 机构、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负责人,是指对本机构检测工作全面负 责、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外 埠检测机构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技术负责人,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上 114 列明的,对本机构检测技术工作全面负责的人员,以及外埠检测 机构在京技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检测人员,是指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包括样品接 收员、检测员、设备管理员、计量检定员和资料管理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 理,包括对检测机构、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 本市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机构资质 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检测机构 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采 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不改 变现有的对检测机构、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不得将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代替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 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方法 115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 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 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 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检 测机构、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5 日内,将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和处罚、处理情况上传至动态 监管平台,其相应的执法文书由做出行政决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存 档备查。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检测机构、人 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予以公示。 检测机构、人员可以通过动态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记 分周期届满,检测机构、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依法撤回 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积分清零。 116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积分处理 根据检测机构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 测机构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检测机构积分达到 3 分时,对检测机构发出书面警示。 (二)检测机构积分达到 6 分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其违法 违规行为,提示委托单位慎选。 (三)检测机构积分达到 9 分时,依法核查检测机构的资质 条件,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检测机构讲评制度,每季 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积分达到 6 分以上 (含 6 分)的检测机构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检测机构负责人 1、检测机构负责人积分达到 6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 谈检测机构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117 2、检测机构负责人积分达到 9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 该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机构注 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技术负责人 1、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积分达到 6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积分达到 9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建议检测机构撤换该技术负责人。 (三)检测人员 1、检测人员积分达到 3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其参 加专业学习。 2、检测人员积分达到 6 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检测 机构撤换该检测人员。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职责对本市检测机构是 118 否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检测机构资质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要 求的,限期整改 3 个月。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 复查,复查结果仍不符合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现检测机构、人员违法违规 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有下 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 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 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者不当的; 119 (五)对违法违规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 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发 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 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章 第十九条 附则 在外埠从事检测活动的本市检测机构、人员的动 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略。 12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 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5〕1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为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提升参建单位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且应当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有关参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 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是指 工程建设中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 土构件、钢筋。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 应当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示范文本见 附件 1-5),明确本单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建设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 121 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 人(以下简称五方项目负责人)以及为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以下简称《承诺书》 , 示范文本见附件 6-13),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 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 的《授权书》,五方项目负责人和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 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应当作为工程建设各阶段 相关合同的附件。 六、《授权书》、《承诺书》的签署和向有关单位、机构备案 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时,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 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签署 《承诺书》,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授权书》、《承诺书》存入工 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二)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勘察、设计、施工 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 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签署《承诺书》,同时建设单 位应当将《授权书》、《承诺书》存入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与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保持 一致。 122 (三)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向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 负责人的《承诺书》,由审查机构将《授权书》和《承诺书》相 关信息录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四)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出示建 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 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建设、 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 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应 当分别将本单位的《授权书》和《承诺书》上传到北京市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安 全质量评估信息平台) 。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与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 筋供应企业签订供应合同时,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承 诺书》。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供 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提交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将供应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上传到安全质量评估信息平台。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供应企业 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向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存入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发生更换或 者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现有《授 权书》和《承诺书》的基础上,明确划分有关工作职责范围,继 续签署《授权书》和《承诺书》。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 123 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新增供应企业时,应当在现有 《承诺书》的基础上,明确划分有关工作职责范围,继续签署 《承诺书》。有关人员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有关参建单位应 当按本实施办法要求将继续签署的《授权书》、《承诺书》向有关 单位和机构备案。 八、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为联合体时,组成 联合体的单位应当联合签署《授权书》,明确该建设工程的项目 负责人,并联合签署《承诺书》,有关《授权书》、《承诺书》的 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九、对于本实施办法提供的《授权书》 、《承诺书》示范文本, 有关参建单位、人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工程特点, 结合自身实际,在不改变原有实质性内容要求的基础上增加附件 进行补充,附件的格式、签字、盖章等内容应与原《授权书》、 《承诺书》保持一致。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 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将永久性 标识现场彩色图片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授权书》 、《承诺书》 、永 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的管理工作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授权书》、 《承诺书》和永 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在工程质量监督 报告中载明《授权书》 、《承诺书》和永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的 124 备案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留存的《授权书》、《承诺书》移交施 工总承包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留存的《授权书》 、 《承诺 书》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移交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主要 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基本信息表(见附件 14)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 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承诺书》。 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授权书》。 4.建设工程永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 十二、建设工程由于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存 在的质量问题,造成发生《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 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4〕124 号)规定的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应预拌混凝土、预 制混凝土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 究: (一)法定代表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告 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给予 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125 十三、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追究五方项目负责人、预拌混凝 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外,有 关单位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的责 任。 十四、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 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落实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人员 进行行政处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有关企业及人员动态监督系 统,进行记分处理,给予信用惩戒。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授 权书》《承诺书》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略。 126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111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各建设(开发)、施工、监 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 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 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 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 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直接负责主管人 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 持有授权委托书。 127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 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项目部技 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 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 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一名总监 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 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 得超过 3 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总监理工 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 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 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 工程项目质量责任。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 连带责任。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 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 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检测试验机构应当将测 试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不合格的测试结 果,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完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建设程序,不得任意压缩 128 合理工期,降低质量标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工 程项目所确定的合同工期,所应达到的质量目标和所执行的质量 标准,以及相应质量管理制度等内容以图板形式在施工现场进行 公示,并应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社会和潜在使用人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 度,包括:项目法定代表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直接主管负责人 质量责任制度、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施工招标管理 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工期管理制度、工程建筑材料采 购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项目质量管理公示制 度、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以及项目 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 (三)施工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制定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质量 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细化保证工程质量 的具体措施,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制度,材料、设备、构 配件进场检验及储存管理制度,施工试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批、 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自检、申报、签认制度,隐蔽工程及 关键部位质量预检、复检和验收制度等。上述制度应由施工单位 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报送监理单位,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 准后执行。 (四)施工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 齐备且具有相应能力的质量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部 门应对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施工技术方案的制定、质量体系的 运行、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并应对项目部质 129 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提出处 理意见,并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整改。 (五)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抓施工 生产进度的同时必须抓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要严格依照工程 质量验收标准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过程进行检查,并形 成检查记录。施工检查记录应由施工工长(班组长)组织自检并签 字认可,报质量检查员检查合格签字认可,再报项目部专业技术 质量负责人复检合格签字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 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对于重要分项、分部工程,以及单位(子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组织单位 技术质量部门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签字认可,合 格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六)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必须由其质量检查员 和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形成检查记录,报发包单位检 查验收。发包单位质量检查员和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查合格签 字,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 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七)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监理过程中,应细化工程项目监 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制度,包括: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控制,分包单位资质审查,监理旁 站,监理月报,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平行检验,分项、分部工程 验收签认,单位(子单位)工程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制度。 (八)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130 中相应质量控制权利,并应坚持对工程质量的控制方法,提高监 理工作水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 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 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验收。监理人员要按照规定采取旁 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 检查。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 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 三、强化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建立全员教育培训制度 (一)建设工程项目要严格实行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注册管 理制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法 定义务内的工作和签章的文件负质量责任。因注册执业人员的过 错、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追究注册执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有高级以 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 2 年以上类似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 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项目质量管理工作实际经验的工 程质量管理人员。 1.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 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 10 万 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 职称;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部技术质量负 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应有相应技术职称 2 年以上类 似工程建设技术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2.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 131 专业不应少于 2 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于 1 人;建筑面积在 5 万 平方米以上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专业 不应少于 4 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于 2 人;10 万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质量检查员人数土建专业不应少于 6 名,水电专业各不应少 于 3 人。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管理部应至少配备 2 名质量检查员, 并应纳入总包单位管理。质量检查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 从事质量管理工作 5 年以上,并取得企业培训上岗证书。 3.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专职施工试验管理人员。 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 不应少于 1 名;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 工程,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 2 名;10 万平方米以上 的施工试验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 3 名。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管理 部应至少配备 1 名施工试验管理人员,并应纳入总包单位管理。 施工试验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质量管理工 作 3 年以上,并取得企业培训上岗证书。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上述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可折算为工 程合同价款数额 2 亿元人民币;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可折算为 工程合同价款数额 5 亿元人民币。 (四)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监理部应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实 际工作经验的监理人员,并制定每位监理人员质量监理职责,建 立质量监控责任制,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 程师、监理人员等。 (五)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主责单位是各用人单位。各 132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和质 量技能的教育培训,职工每年每人工程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学时不 应少于 30 学时。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企业的各类施工管理人员,可自愿参加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相关岗位的《考试合格证书》 。 四、加强工程质量过程控制,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一)工程各参建单位要强化对工程质量的过程管理,必须 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进行施工,要加强 对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质量和进 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均应严格进行检查,并形成质量检查记录。各 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从施工工艺和施工工法抓起、从基础的单 元质量抓起、从隐蔽工程质量控制抓起、从参建各方的质量意识 抓起,确保工程质量 (二)建立工程质量数字图文记录制度。建设工程主体结构 施工过程中,钢筋安装工程、混凝土试件留置、防水工程施工等 施工过程和隐蔽工程隐蔽验收时,施工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见证 下拍摄不少于一张照片留存于施工技术资料中。拍摄的照片应标 注拍摄时刻、拍摄人、拍摄地点,以及照片对应的工程部位和检 验批。 (三)建立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名册留存制度。工程施工 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总包、分包、监理、建筑材料供应、 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涉及工程质量管理的所有责任人编录成册, 并注明其各自的质量职责及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内容。在工程竣工 133 验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将此册汇编进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 会同其他工程验收文件提交城建档案馆备查。 五、加大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 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工程项目施 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执法检查力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按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的, 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责令改正,并记入企业资质及人 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记分处理。 (二)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业企业,市或区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对于一年内同一建筑业企业 被实施 3 次工程质量行政处罚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依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对该建筑业 企业启动动态核查。对于经核查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 等级标准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核查企业 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 3 个月,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 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 六、本通知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13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9〕16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 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各区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 工许可手续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135 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 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 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 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三)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 全监督手续; (四)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流程。 136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综合 风险等级,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件 1) ,明确主要 监督内容、监督措施、抽查频次。对于低风险项目,取消首次工 作交底会,在施工过程中仅开展 1 次现场监督检查,时间最长不 超过 1 天;对于一般风险项目,监督抽查频次为每 3 个月不少于 1 次;对于较大风险、重大风险和风险管控差的项目,视项目进 展酌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 业承接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检查中发现 较多安全隐患以及施工进度、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工程项目, 应当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监督机构应将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重 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重点检查内容列入《施工安全监督工 作计划》。 第七条 已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督机构 应当组织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提出 安全监督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提交保证工程安全措施的 实施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相应人员安全生产 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等资料。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 全、岗位职责不清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改正。 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参加交底的人员应在《施 工安全监督交底会议记录》 (附件 2)上签字。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 2 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 137 计划及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监督人员在抽查前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了解工程项目进 展情况,特别应了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展情况,确定 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 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 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 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并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抽查记录》 (附件 3)。 第十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 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责令 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停工整改,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 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 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 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 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 138 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 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附件 4)。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 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 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 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 《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附件 5)。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 监督。 因本市举办重要活动或会议、法定节假日、季节性停工和工 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情形施工活动暂时停止的,不作为中止施工 的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 现场内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在施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组织对 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消除,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四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 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 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 139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 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 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 6) ,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 督。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 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 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 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 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附件 7),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 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告知书》(附件 8)。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 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 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 案(档案资料目录见附件 9)。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 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 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 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未向监督 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 140 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 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动的,监督机构 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或《终止施工安 全监督告知书》。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结合日常施工安全监督工作,配合做 好消防、卫生防疫、特种设备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 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 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 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141 第二十二条 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市政 府令第 228 号)确定为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不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5〕9 号)同时废 止。 附件:略。 14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预拌混凝土 使用质量管理的通知 (京建法〔2015〕24 号,根据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京建法 〔2021〕9 号修改。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预拌混 凝土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管理活 动,确保住宅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采购过程的管理 (一)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混凝土的合同价款,且不 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总承包单位应履行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总承 包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 混凝土。签订采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前,总承包单位应当会同监理 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承包单位的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技术质量保 障能力、质量信誉等进行实地考查,并按相关规定将预拌混凝土 143 承包单位资质情况报监理单位核验。 (三)为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 《关于发布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价的通知》(京建法〔2014〕24 号)的规定。 (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应包含以下信息:生产经营地 址(甲乙双方)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甲乙双方) 、调度联系 电话、7d 和 28d(大体积混凝土 60d)标养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指 标值及混凝土坍落度等技术要求。 二、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的管理 (一)单位工程首次使用用于结构部位的混凝土配合比,总 承包单位应组织预拌混凝土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到预拌混凝土生 产现场实施开盘鉴定。 (二)未实施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制度的住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派专人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实施不少于 3 次 的质量抽查,重点检查预拌混凝土实际生产地址、原材料质量、 生产配合比执行情况、混凝土工作性能等,并填写检查记录。 (三)未实施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制度的住宅工程, 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抽查,派专人或委托 项目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实施不少于 3 次的质量 抽查,重点检查预拌混凝土实际生产地址、原材料质量、生产配 合比执行情况、混凝土工作性能等,并填写相应检查记录。 (四)总承包单位应根据结构浇筑部位、施工方式和混凝土 性能特点确定混凝土坍落度,坍落度符合《混凝土矿物掺和料应 用技术规程》DB11/T 1029 表 6.2.2 规定。 144 三、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过程的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应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总 承包单位应逐车核查混凝土运输单中的相关信息,对粘聚性、保 水性等工作性能进行观感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在混凝土运输单 签字。预拌混凝土检验时,总承包单位应按相关标准对坍落度进 行检测。监理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验收预拌混凝土的过程进行巡 视。 (二)总承包单位应在预拌混凝土验收合格后,按照《关于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建 法 [2011]19 号)进行预拌混凝土采购信息申报备案。 (三)总承包单位应从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 到混凝土拌合物卸料全过程进行视频监控。视频影像应作为施工 资料由专人管理,并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 (四)总承包单位应制定试验计划,做好用于检查混凝土结 构强度的 7d、28d 标准养护和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取样、 制样、标识工作,并留存相关视频记录。视频记录应清晰反映混 凝土试件的取样地点、制作全过程、试件编号、成型日期、混凝 土强度等级,取样人、见证人等信息。提倡保障性安居工程采用 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或粘贴二维码等电子信息标注技术。 (五)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混 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 等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 工。混凝土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在混凝土浇筑时,总承 包单位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应在场,对加水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 145 (六)为确保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应保证混凝土有足够的 带模养护时间。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及时保湿养护,养护时间、 保温覆盖措施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按监理实施细则对混凝土 的养护进行巡视。监理单位应采用回弹法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对结构混凝土构件的强度进行平行检验,每个强度等级至少抽取 同类构件数量 2%,且每个强度等级不少于 5 件。 (七)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前,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 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样检测,每 层墙体、楼板至少各抽取一个构件。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时, 总承包单位还应组织预拌混凝土承包单位和实施驻厂监理制度 的驻厂监理单位参加。 (八)监理单位应及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 息系统”查询工程检测结果,对混凝土 7d、28d 标养试块强度检 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督促总承包单位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 措施和结果及时录入上述系统。总承包单位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监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建设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进一步强化参建各方主体对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质量的 管理力度 (一)项目参建各方主体应建立对所属项目预拌混凝土质量 管理情况的检查制度,并定期对项目预拌混凝土的采购、进场验 收、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质量管理行为和施工质量进行检 查。 (二)总承包单位应建立预拌混凝土合格供应商名录、预拌 混凝土生产过程监控、试块制作与混凝土拌合物卸料全过程的视 146 频监控、混凝土强度检测数据监控、检测不合格预警处理等混凝 土质量管理制度。 (三)总承包单位应定期对所属项目的混凝土质量管理情况 进行检查,重点对预拌混凝土承包单位选取、合同价款、开盘鉴 定实施、混凝土工培训、试验人员与现场试验环境及设施配备、 试块制作与混凝土拌合物卸料全过程的视频资料、混凝土生产过 程监控、试块强度检测结果不合格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理单位对项目的预拌混凝土承包单位资质审查、试 验计划报审和监督实施、混凝土生产过程监控、混凝土浇筑过程 旁站、混凝土养护过程巡视、检测结果不合格处理等进行检查。 五、进一步加大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监督管理力度 市和区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重点检查建设、施工、监理 单位对混凝土质量责任的落实情况,混凝土试件检测结果不合格 处理情况,进一步加大对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执法力度,对发 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按相关记分管理办法进行记分处理, 并纳入市场行为评价系统。 参建各方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 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进行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 (二)总承包单位使用无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 混凝土的。 (三)总承包单位送检的混凝土试件弄虚作假的。 147 (四)承包单位在混凝土泵送和浇筑过程中加水的。 六、本通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 年 12 月 21 日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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